測繪工作證管理規定
(1995年1月14日國家測繪局第2號令發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測繪工作順利進行,保障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的基本權利,根據《測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測繪外業作業人員和需要持有測繪工作證進行測繪作業的其他測繪人員、測繪生產技術管理人員、測繪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領取測繪工作證。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
測繪單位的非正式職工根據工作需要可領取臨時測繪工作證。
第三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測繪工作證的統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測繪工作證的審核、發證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測繪工作證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測繪工作證在全國范圍內通用。
第五條 各有關部門、各單位和個人,對持有測繪工作證依法進行測繪活動的工作人員在交通、運輸、安全、食宿、物資供給等方面,應當提供便利并給予必要的協助;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的測繪活動。
第六條 測繪工作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損毀和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
第二章 《測繪工作證》樣式與發證程序
第七條 《測繪工作證》為綠色封皮,封面有燙金國徽圖案和“測繪工作證”字樣,本式;《臨時測繪工作證》為綠色封皮,封面有“臨時測繪工作證”字樣,本式。
《測繪工作證》內容:制證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有關條款 照片 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務 職稱 專業 工作單位 單位地址 發證機關 發證日期 證件編號 有效期限和注冊核準記錄。
《臨時測繪工作證》內容:制證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有關條款 照片 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職務 職稱 專業 工作單位 單位地址 發證機關 發證日期 證件編號和有效期限。
第八條 測繪單位領取測繪工作證,須填寫《測繪工作證申請表》和《測繪工作證申請匯總表》,報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審批、發證。
第九條 測繪單位離(退)休返聘人員、一年以上臨時工及實習人員和在教學、科研活動中從事臨時測繪作業的人員,需要持證進行測繪活動的,可申請辦理《臨時測繪工作證》。《臨時測繪工作證》有效期為兩年。
測繪單位領取《臨時測繪工作證》須填寫《測繪工作證申請表》和《測繪工作證申請匯總表》,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條 領證單位必須如實反映領證人員情況,嚴格執行領證規定,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虛報冒領。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辦證申請,并經審核各種報表及各項手續完備之日起,在六十日內,完成《測繪工作證》的審核發證工作;在三十日內,完成《臨時測繪工作證》的審核發證工作。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辦理遺失證件的補證和舊證換新證按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補(換)證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換)證工作。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測繪工作證的審批、發證和管理工作。應當及時將本地領取測繪工作證情況填寫《測繪工作證備案登記表》并于當年12月底以前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測繪工作證實施規程》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證件的使用
第十四條 測繪人員在以下情況下應當主動出示測繪工作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1、與測繪活動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關的單位、個人聯系工作時;
2、使用測量標志時;
3、接受測繪管理部門的執法監督檢查時;
4、進入機關、廠礦、住宅、耕地或者其它地塊進行測繪時;
5、辦理與所進行的測繪活動相關的其它事項時。
第十五條 測繪人員進入保密單位、軍事禁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需經特殊審批的區域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按照規定經有關部門審批,并持有測繪工作證及其相應的審批文件進入。
第十六條 測繪工作證不載明測繪工程項目名稱、作業地點、作業時間,其內容由測繪任務登記書或測繪任務書證明。
第十七條 測繪人員必須依法使用測繪工作證,不得利用測繪工作證進行欺詐及其他違法活動。
第四章 證件管理
第十八條 測繪工作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注冊核準。每次注冊核準有效期為五年。注冊核準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各測繪單位應當將測繪工作證送交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注冊核準。過期不注冊核準的測繪工作證無效。
臨時測繪工作證自發證之日起兩年內有效,有效期滿后如需繼續使用的,須重新申請換證。
第十九條 測繪人員離(退)休或調離工作單位的,必須由原所在測繪單位收回測繪工作證,并及時上交發證機關。
測繪人員調往另一個測繪單位的,必須由原所在測繪單位收回其測繪工作證,并及時上交發證機關。調動人員如需繼續使用測繪工作證的,由新調入單位重新申領。
第二十條 測繪人員對測繪工作證應當妥善保存,防止遺失,不得損毀,不得涂改。測繪工作證只限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
測繪人員遺失測繪工作證,應當立即向本單位報告并說明情況,在三十日內向發證機關書面報告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測繪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收回其測繪工作證并給予批評,收回的測繪工作證應當及時交回發證機關。
1、將測繪工作證轉借他人的;
2、擅自涂改測繪工作證的。
第二十二條 測繪人員利用測繪工作證嚴重違反工作紀律、職業道德或者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本單位給予批評,對情節嚴重者給予行政處分;利用測繪工作證進行欺詐及其他違法活動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有以上行為的,由測繪人員所在單位收回其測繪工作證并及時交回發證機關。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舉行為人員所在單位未能及時予以處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四條 測繪單位申報材料不真實,虛報冒領《測繪工作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收回冒領的證件,并根據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測繪工作證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有關頒發測繪工作證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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